| 序号 | 赔 偿 项 目 | 法条 | 计 算 公 式 |
| 1 | 医疗费 | 19 | 医疗费= 挂号费+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其他 |
| 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 |||
| 2 | 康复费、整容费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 | 19 |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 3 | 误工费 | 20 | 误工费= 误工时间×收入标准 |
| 注: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收入标准: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 |||
| 4 | 护理费 | 21 | 护理费= 护理期限×收入标准 |
| 注:1、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2、收入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3、护理级别:以经治医院的病历记载或诊断确定,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一人护理费,一级护理和特级护理计算两人护理费。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以出院诊断或鉴定结论确定。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
| 5 | 交通费 | 22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计算一次往返路程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多次就医治疗按就医次数分别计算。 |
| 6 | 外地就医住宿费 | 23 | 外地就医住宿费=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宿费标准×住宿人数×住宿天数 |
| 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
| 7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2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
| 8 | 营养费 | 24 | 营养费=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生指定增加营养天数 |
| 9 | 残疾赔偿金 | 25 | 残疾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20年 |
| 10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26 | 残疾辅助器具费= 普通型器具价格×(75周岁—实际年龄)÷更换周期(年限) |
| 11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28 | 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伤残等级系数×扶养年限÷扶养人数 |
| 注:1、未成年人扶养年限= 18周岁—实际年龄。2、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扶养年限:5年≤ 75周岁—实际年龄≤20年。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 | |||
| 12 | 丧葬费 | 27 | 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 13 | 受害人近亲属治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 17 | 交通费=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往返一次 |
| 住宿费=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宿费标准×外埠治丧人数×3天 | |||
| 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 |||
| 14 | 死亡赔偿金 | 29 | 死亡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年限 |
| 注:赔偿年限为 5年≤ 75周岁—实际年龄≤20年 | |||
| 15 | 精神损害赔偿金 | 精神损害赔偿金= 总赔偿费用的10-20%左右 | |
| 注:具体参考其他情节 |



